景德镇张宪涛律师网-新闻真实VS法律真实--从何叔水大师“国色香远”官司二审改判谈涉案新闻的规制.张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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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真实VS法律真实--从何叔水大师“国色香远”官司二审改判谈涉案新闻的规制
   
内容摘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何叔水以其作品国色香远瓷瓶被复制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获得一审法院支持,却因证据和法律被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两被告提起上诉后,新闻媒体对三被告侵权行为异口同声地进行了媒体审判,纸媒、视媒、网媒几乎一边倒的讨伐之声。笔者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除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外,还在网络上(仅有的舆论自由阵地)为当事人的声誉维权,本文即是通过此案的争讼,体会法律真实如何VS新闻真实。着重于从新闻实务角度予以剖析规制涉案新闻卖点与维护人权正义的关系。
关键词 著作权 媒体审判 法律真实 规制涉案新闻
何叔水大师著作权侵权案在2007年7月立案后, 由于何先生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之使然,该案自然成为众多新闻媒体吸引眼球的报料,据不完全统计,先后有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最高检[法治中国]栏目、江西电视台[晚间800]栏目、景德镇电视台[法制档案]栏目、新法制报、瓷都晚报以及四十多家网站涉及了此案的宣传.一时侵权成立形成“新闻真实”。2008年4月28日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判决驳回何叔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何叔水负担。
为什么“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形成这么大的落差?如何体认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正确把握舆论监督与公正审理的尺度,规制涉案新闻卖点与维护人权正义的关系。笔者试从新闻实务角度予以剖析,抛砖以引玉。
一、何大师“国色香远”官司的始末
(2007年12月16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国色香远”的官司]画外音)“工艺美术大师一件作品,卖价2.5万元。有一天,人们突然发现许许多多它的复制品,卖价2600元。究竟是谁做了这一切呢?
这位先生叫何叔水,67岁,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2006年曾被国务院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慕名找上门来的是江西省南昌市的崔先生夫妇俩,两人登门的目的是想买何先生的作品,照片上的大花瓶是何先生最新创作的,双方商量好55万两人买走了两件,同时他们又提了另一个要求,想要再买两件小的作品专门拿去做复制品,崔先生妻子工作在玉泉岛大酒店,双方谈好两件5万元,另外版权费5万元。何先生同意了但他再三嘱咐不能把作品放到市场买卖。何先生设计了两件作品“醉沐春风”和“国色香远”。两件作品都由崔先生的妻子打个欠条拿走了,可何先生没有看到复制品做出来却在2个月后再次接待了崔先生,两件作品被崔先生又退了回来。4个月后何先生突然在一个朋友那儿看到了自己“国色香远”的复制品。何先生马上托朋友到南昌市的玉泉岛大酒店买回了一件“国色香远”的复制品,朋友告诉何先生酒店把复制品说成是真品要价2600元,最后打了八折是以2080元买的。何先生决心要给自己讨个说法,在调查一番后把卖自己“国色香远”复制品的玉泉岛大酒店和做外包装和证书的包装公司以及把“国色香远”做成花纸的花纸公司一起告到了法院,要求3个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还要赔偿30万元。
这就是主持人撒贝宁先生讲述“一个作品一开始是被人买走了然后转了一圈又回到了创作者的手里,可是在这个过程当中作者却发现他的这个作品的复制版本已经出现在市场上了。”的故事,该节目并播出了记者发回的后续报道,2007年9月18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玉泉岛大酒店退回何先生“国色香远”的贴花花瓶就等于已经撤销了原先何先生许可复制的口头合同,再找人复制作品及制作包装的行为侵犯了何先生的著作权,法院判决玉泉岛大酒店赔偿何先生29万,另外花纸公司赔偿何先生5000元,包装公司赔偿3000元,三被告制作的侵权模板、侵权复制品、半成品予以没收销毁。[1]
媒体报道“国色香远”官司最早见于2007年7月30日瓷都晚报刊登的一篇简讯。
2007年10月8日春涛包装公司和玉泉岛大酒店分别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被2007年10月9日瓷都晚报第六版瓷都焦点整版刊登:[陶瓷著作权被侵犯,与三被告对簿公堂。何叔水一审胜诉获赔30万。侵权行为特别严重,民事制裁第三被告罚款30万]。2007年10月11日由新法制报第一看点推上媒体审判的高台,标题是[陶艺大师作品被仿冒获赔29万,景德镇陶艺大师版权频遭侵犯,有关人士呼吁建立名人名作市场准入认证机制] ,并于2007年10月11日发表在大江网上,至2007年10月13日先后被上饶新闻网、上饶生活网、环猎证据调查网、品牌中国网、景德镇陶瓷商务信息网、中国知识产权在线网、中国艺术网、中华陶瓷网、四川美术网等32家网站转载。2007年10月23日景德镇电视台[法制档案]播出[大师维权记]上集,2007年10月25日江西电视台[晚间800]播出[国色香远的侵权之争],2007年10月31日景德镇电视台[法制档案]播出[大师维权记]下集,2007年12月16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播出“国色香远”的官司(至今这一视频仍被许多网站转载),2008年1月23日最高检[法治中国]栏目播出[口头协议]。我作为上诉人景德镇市春涛包装有限公司二审代理人深感一面倒的舆论对二审法院之压力。故在二审庭审陈述最后意见我以“希望法庭运用智慧主持正义”作结。
二、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比对(略)
三、域外关于涉案新闻制度规制(略)
四、规制调整现行涉案新闻制度(略)
正如前首席大法官肖扬说,“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等。”
【注释】
[1] 撒贝宁:《“国色香远”的官司》(2007年12月16日):载于中国中央电视台首页> 法治频道> 今日说法> 正文本期话题:http://www.cctv.com/program/lawtoday/20071224/103174.shtml
[2] 杨保军:《论新闻真实的事实性载于《新闻传播》2005年10期第20-21页
[3] 周泽:《评张铁林诉周璇及[成都商报]名誉侵权案》,载于http://blog.sina.com.cn/s/reader_4bdb1fa001008btx.html新浪BLOG
[4] 陈焱光陈晓燕:《媒体言论权价值取向与法律保障》载于《新闻前哨》2005年2期第38-39页
[5] 刘礼友:《新闻真实的法律界定》,载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4773
[6] 樊崇义:《“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载于2004年第6期《法学研究》
[7] 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载于《证据法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8] 韩象乾:《民、刑事诉讼比较论》,载于《政法论坛》1996年第2期第49页。
[9] 刘道华:《应确认法律真实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法律适用》,1997年第4期第11页。
[10] 刘建玲丁保华曾光:载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11] 毕爱军:载于景德镇市广播电视台[法制档案][大师维权记]上集http://www.jdztv.net/lanmumedia/favedio/200711/2354.html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法治中国·中国法治时空》 [口头协议],载于http://www.lawtv.com.cn/plus/view.php?aid=548
[13] 王德禄蒋世和编:《人权宣言》,第15页,求是出版社1989年版。
[14]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载于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第285页。
[15]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载于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第962页。
[16]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载于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第977页。
[17]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载于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第1343页。
[18]《关于媒体和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1994)?高一飞译南通在线http://www.0513.org/html/200510/02/0704041049.htm
[19]胡兴荣著:《新闻哲学》,载于新华出版社2004年9月1日第1版,附录六:国际新闻记者联合会《记者行为原则宣言》
[20]胡兴荣著:《新闻哲学》,载于新华出版社2004年9月1日第1版,附录五:联合国《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
[21]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7页。 
[22][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9页。 
[23]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载于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0-331页。 
[24]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载于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5]孙剑博:《法院与媒体——德国、荷兰的经验》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7日
[26]*中国网5月4日电http://groups.google.com/group/Go2group/msg/d8a0274006f522b2
[27]魏永征:《新闻传播法规教程》,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28] 冯宇飞著:《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载于《新闻战线》, 2002年11期第36页。
[29]梁碧波《对媒介与司法之间关系的探讨》载于《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9卷2期第35-36页
[30]曹文杰、刘凌轩著:《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从促进司法公正的是交谈媒体监督机制的构建》,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31]徐显明、齐延平著:《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于《法学》1998年08期第28页。
[32] 陈力丹著:《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构建》,载于《新闻界》,2004年第4期。
[33]李毅:《法律与道德是传媒与司法的平衡点》,载于《新闻与法》2003年12月23日。
[34]刘俊武:《司法与传媒应有的价值取向》,载于《郑州晚报》2003年12月23日。
[35]顾培东:《从经济改革到司法改革》,载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住所地南昌市湖滨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邵君兰,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春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北路华北公寓B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涛,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叔水,男,68岁,江西省乐平市人,轻工业陶瓷研究所高级工艺美术大师,住景德镇市新村花园2栋201室。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常清,景德镇高等专科学校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长辉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陶瓷厂内。   
法定代表人赵业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玉泉岛大酒店、景德镇市春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春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叔水、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长辉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长辉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景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玉泉岛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晨洲,上诉人景德镇春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涛,被上诉人何叔水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景德镇长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主要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后陆续支付了大花瓶价款44万元”中的“大花瓶价款”表述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的该44万元为大花瓶价款,应表述为“后陆续支付了价款44万元”。经查,付款票据上并未标注“大花瓶价款”,一审认定“后陆续支付了大花瓶价款44万元”不当,应认定为“后陆续支付了价款44万元”。对一审查明其余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据二审证据查明:2006年12月下旬,何叔水与崔浩伦到景德镇春涛公司看过外包装盒图案设计及收藏证书文字,何叔水还对外包装盒图案设计稿及收藏证书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何叔水在接受景德镇市电视台《法制档案》栏目《大师维权记》节目中,有口头同意制作外包装盒、花纸的表述。   
景德镇春涛公司在江西玉泉岛大酒店退回两只花瓶前已向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交付外包装盒及收藏证书。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仓库现尚存231支“国色香远”复制花瓶。   
本院认为:关于景德镇春涛公司是否侵犯何波水著作权的问题景德镇春涛公司在本案中是受江西玉泉岛大酒店的委托负责制作“国色香远”花瓶复制品的外包装盒及收藏证书,虽然江西玉泉岛大酒店现在不能提供何叔水同意制作外包装盒及收藏证书的书面授权,但何叔水亲自到过景德镇春涛公司提供了供外包装盒及收藏证书使用的相关照片,还对相关设计及文字进行了修改,何叔水在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中,亦承认口头同意制作“国色香远”花瓶复制品的外包装盒、花纸等。因而,应当认定景德镇春涛公司对外包装盒及收藏证书的制作有合法授权。另景德镇春涛公司在江西玉泉岛大酒店退回两只花瓶前已交付外包装及收藏证书。综上,应当认定景德镇春涛公司不构成对何叔水著作权的侵权。何叔水主张除口头授权外还须书面授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江西玉泉岛大酒店是否侵权何叔水著作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何叔水与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之间存在四支花瓶原作的买卖及选取两支小花瓶中的一支进行复制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口头协议,后以江西玉泉岛大酒店退回两支小花瓶系撤销协议的行为,花瓶退回之后再行复制并销售花瓶失去合法依据为由,判定江西玉泉岛大酒店构成对何叔水著作权的侵权。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江西玉泉岛大酒店退回两支小花瓶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解除”。本院认为,退回两支小花瓶行为的性质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口头协议的解除,而应属于口头协议的履约纠纷。因为虽然双方对小花瓶在何叔水交付当时是否存在瑕疵及瑕疵造成的原因有分歧,但花瓶退回时存在裂纹是事实,在双方就花瓶退回时意思表示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常理推断,如果江西玉泉岛大酒店退回花瓶时的意思表示是要解除口头协议,则会要求修改欠条或调整欠款数额,但江西玉泉岛大酒店自始至终并未提出该项要求,何叔水对此亦不予否认,在何叔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双方达成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口头协议进行了解除、且对已复制瓷瓶双方还未提出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双方解除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退回花瓶的行为应认定为口头协议的履约纠纷。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与何叔水之间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应予履行。江西玉泉岛大酒店支付价款,有依协议使用作品的权利,不构成对何叔水著作权的侵权。一审判决认为退回花瓶和行为是对口头协议的“撤销”,“撤销”表述不当,因撤销合同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正确表述应是“解除”,而判定“解除”于本案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景德镇长辉公司根据江西玉泉岛大酒店的委托制作供给花纸亦不构成侵权。一审认为上诉人构成对何叔水著作权的侵权并判决赔偿和赔礼道歉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景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叔水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何叔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 曾光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景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叔水,男,68岁,江西省乐平市人,轻工业陶瓷研究所高级工艺美术师,住景德镇市新村花园2栋201室。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春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北路华北公寓B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水涛,总经理。
被告景德镇市长辉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陶瓷厂内。
法定代表人赵业清,经理。
被告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住所地:南昌市湖滨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邵君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浩伦,系邵君兰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叔水诉被告景德镇市春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涛公司)、景德镇市长辉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江西玉泉岛大酒店(以下简称玉泉岛酒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叔水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春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水涛、被告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业清、被告玉泉岛酒店委托代理人崔浩伦、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叔水诉称:2006年11月中旬,被告玉泉岛酒店总经理邵君兰及其丈夫崔浩伦来到我处欲购买二支500件大花瓶,经协商口头约定:除购买二支500件大花瓶外,另外再购买二支100件“国色香远”、“醉沐春风”小花瓶,并在其中选取一支花瓶的画面制成花纸,定作省政府的礼品瓷,二支100件小花瓶的价格为5万元,版权费5万元。2006年12月3日,邵君兰和崔浩伦从原告处取走花瓶,未付款。两个月后,崔浩伦以小花瓶破损为由退还给原告并称未制作礼品瓷。2007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玉泉岛酒店在其小卖部出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国色香远”贴花100件花瓶,售价2600元。经调查核实,邵君兰、崔浩伦夫妇在取走花瓶的两个月内,以被告玉泉岛酒店的名义在景德镇市分别找到被告长辉公司制作花纸、被告春涛公司制作包装盒和证书,三被告共同制作完成了“国色香远”贴花100件花瓶。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2、责令三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花纸、包装盒、证书;3、三被告在《江西日报》和《瓷都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春涛公司辩称:我公司制作“国色香远”100件花瓶的包装盒及证书是征得原告何叔水同意的,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辉公司承认侵权,未作答辩。
被告玉泉岛酒店辩称:我酒店制作、销售“国色香远”贴花100件花瓶已经取得了原告何叔水的同意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叔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何叔水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2、原告原作“国色香远”100件花瓶一支及收藏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国色香远”100件花瓶的著作权和署名权;3、被告玉泉岛大酒店总经理邵君兰的名片,证明邵君兰到原告处洽谈买花瓶事宜;4、侵权产品“国色香远”贴花100件花瓶一支及证书、包装盒。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5、江西省南昌市服务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玉泉岛大酒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6、侵权产品照片14张,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7《富贵荣华》艺术瓷板收藏证书及授权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收藏证书中的签名来源于此收藏证书中的签名以及原告授权均会采用书面形式。8、被告玉泉岛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邵君兰出具的一张人民币65万元的欠条,证明购买“国色香远”100件花瓶的行为是邵君兰实施的。
被告春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7没有异议;证据3、5、8所证明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长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8均没有异议。
被告玉泉岛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我酒店买了“国色香远”贴花100件花瓶;证据7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春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何叔水本人的两张照片,证明我公司制作证书是经过原告同意的。2、收藏证书两本,与证据1证明内容相同;3、包装盒上修改前后的图片各一张,证明我公司印制包装盒是经过原告同意并且原告作了修改;4、王和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晚到我公司修改了证书。
原告何叔水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不能证明原告有任何授权行为;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王和昕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长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春涛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玉泉岛酒店质证认为:对被告春涛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长辉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玉泉岛酒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5份共计人民币44万元;证明欠条上的人民币6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了44万元,其余21万付了现金,但原告何叔水未开据收条。
原告何叔水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另该份证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何况被告只支付了44万元大花瓶的价款。
被告春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长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被告春涛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缺乏合法性要件,不予认定;对被告玉泉岛酒店的证据虽不能提供转账支票的原件,但原告对被告购买两支大花瓶已经通过转账支票付了4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叔水从事陶瓷艺术和中国画创作研究50余年,现为中国轻工业陶瓷研究所高级工艺美术师。1997年被江西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西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2006年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其绘画作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陶瓷美术作品“国色香远”是其设计创作的。2006年11月中旬,被告玉泉岛酒店总经理邵君兰及其丈夫崔浩伦到原告处欲购买两支500件大花瓶,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除购买两支500件大花瓶外,售价55万元,再买两支名称为‘国色香远’和‘醉沐春风’的100件小花瓶,并选取其中的一支花瓶的画面制成花纸,定作省政府的礼品瓷。两支小花瓶的价格为5万元,版权费5万元。”2006年12月3日,被告玉泉岛酒店在原告何叔水创作完成后,将4支花瓶取走,未付款,并当场由总经理邵君兰出具了一张65万元的欠条,后陆续支付了大花瓶价款44万元。两个月后,2007年2月中旬被告玉泉岛酒店以小花瓶中的一支破损为由将两支100件小花瓶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收下了花瓶。 2007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玉泉岛酒店的小卖部在出售“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并购买了一支,售价标注2600元,经还价,以八折价2080元成交,并当场由被告开具了售货发票。该花瓶的图案画面是由被告长辉公司制版并制作成“国色香远”花纸经他人贴花加工完成,外包装盒及证书是被告春涛公司制作完成。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共同制作完成“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原告何叔水与崔浩伦到过春涛公司看过电脑上外包装盒图案及证书文字的设计稿。被告玉泉岛酒店指使他人制作了230余支“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并放在其小卖部销售,售价标注2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小卖部进行了拍摄取证(共计6张照片),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其进行了销售。被告长辉公司制作了240余朵花纸,被告玉泉岛酒店付给其近2000元制作费,被告春涛公司制作了298个包装盒,单价23元,1000本证书,单价3元,被告玉泉岛酒店共付给其近10000元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玉泉岛酒店复制、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2、被告长辉公司受委托制作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3、原告何叔水到被告春涛公司看设计稿的行为是否属于许可行为,春涛公司未得到书面许可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4、三被告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区分,赔偿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国色香远”100件花瓶陶瓷美术作品是原告何叔水于2006年独立创作完成,故原告是该作品的作者,其享有著作权。被告玉泉岛酒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玉泉岛大酒店以与原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得到许可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玉泉岛酒店虽开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 “国色香远”100件花瓶并对该花瓶的画面进行复制,制成“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用作省政府礼品瓷,但后来以破损为由将“国色香远”100件花瓶及另外一支花瓶全部退还给了原告,这一事实说明了该口头许可协议已被撤销,被告玉泉岛酒店违反诚实信用,在拿到“国色香远”花瓶至退还给原告这一时间段,分别找长辉公司和春涛公司复制原告作品及包装、证书等,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称已全部付清了原告价款,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被告长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接受被告玉泉岛酒店的委托为其制作花纸,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春涛公司作为专业化生产企业,熟知行业操作规则,应当知道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须得到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方可制作生产完成。本案中,虽原告到过春涛公司看过设计稿并作了指导,但不能视为已得到原告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春涛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即合法合理的依据。另春涛公司制作的证书签名印章与原告通常使用的签名印章不符,春涛公司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故也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被告玉泉岛酒店制作了230余支“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单价2600元,获利达到50余万元,被告长辉公司制作了240余朵花纸,获利近2000元,被告春涛公司制作了298个包装盒,单价23元,1000本证书,单价3元,获利近10000元。原告诉请30万元的赔偿没有超过三被告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其收集侵权证据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购买侵权复制品“国色香远”花瓶一支的价款2080元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也应由被告玉泉岛酒店予以退还和承担。5、被告玉泉岛酒店在制作“国色香远”100件贴花花瓶时对原告姓名及印章也进行了复制,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故对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各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违法所得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江西玉泉岛大酒店立即停止制作和销售“国色香远”贴花花瓶;
二、 被告景德镇市长辉花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作“国色香远”贴花花纸;
三、 被告景德镇市春涛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作“国色香远”贴花花瓶的包装盒及证书;
四、 被告江西玉泉岛大酒店在《江西日报》和《瓷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何叔水赔礼道歉,版面不得少于八分之一,文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致歉声明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刊登;
五、 被告江西玉泉岛大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退还原告购买复制品“国色香远”花瓶一支的价款2080元,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六、 被告景德镇市长辉花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七、 被告景德镇市春涛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八、 上述三被告制作的侵权模版、侵权复制品、电脑侵权资料、半成品,予以没收销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西玉泉岛大酒店负担5000元,被告景德镇市长辉花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春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珂 珉
审 判 员 程 国 华
代理审判员刘 俊 炜
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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