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张宪涛律师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景府发[2002]11号景德镇市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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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景府发[2002]11号景德镇市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暂行办法
2002年9月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缓解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带来的人员分流的压力,平稳渡过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高峰期,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2年1月1日起,我市不再新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凡所在企业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实现下岗与失业并轨,进入市场就业。
第三条 凡进中心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从协议期满的次月起,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发给基本生活费,停止代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经一定程序按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出中心。对按四至八条规定出中心确有困难的企业,其出中心下岗职工,也可直接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并轨,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实行企业内部退养。下岗职工自进中心协议期满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内退”后由企业按不低于城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同等标准继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再办理退休手续。   
改制企业可将“内退”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限前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将其应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随企业改革出中心。国有企业进行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和出售等改制或企业关闭、破产的,应做好包括下岗职工在内的所有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改制企业各类职工都应与改制前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原有身份。对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改制后的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含本企业自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下岗职工,应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以下方式予以安置或补偿: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由改制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10年养老保险费和5年医疗保险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要求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费预缴的,企业可以其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额为限为其办理有关预缴手续。
第六条 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协保”人员的条件是:
(1)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
(2)不符合内退条件;
(3)1956年6月30日以前出生的男性和1961年6月30日以前出生的女性下岗职工。   
凡已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并符合(2)、(3)条件的下岗职工,经企业同意,可纳入“协保”范围。符合条件且要求“协保”的下岗职工,经所在企业审查认定,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办理。“协保”人员应与原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保”协议,“协保”期限为签约的下岗职工现有年龄至法定退休日止。“协保”人员除重新就业外,其“协保”协议一般不予解除。   
“协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率优惠,具体标准是:以我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养老保险按16%缴费,医疗保险按5.5%缴费,失业保险按1%缴费。“协保”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协保”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协保”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费用由企业负担。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通过资产抵押、资产变现等办法解决,或由其资产管理部门帮助解决。对一次性缴纳“协保”费用有困难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企业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原则上一年缴纳一次,但不享受社会保险费率优惠。   
凡一次性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协保”人员,自谋职业或在新的用人单位和组织重新就业的,可以免交社会保险费,也可以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其缴费年限应计算到退休之日止,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算利息。分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保”人员,自主创业或在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应解除“协保”协议和原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协保”协议履行期间,如原用人单位因改制、分立、合并或被兼并、收购等各种原因发生变化时,由接受“协保”人员的单位与“协保”人员继续履行“协保”协议。如果单位破产,“协保”人员按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对于特别困难无力一次缴纳“协保”费用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可与企业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原则上一年缴纳一次,但不享受社会保险费率优惠。
第七条 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自主创业半年以上的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半年以上的下岗职工、不符合“内退”和“协保”条件且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下岗职工,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中心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对三年协议期未满,本人自愿提前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可将其尚未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并办理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由企业负责办理。其审批程序是:由企业行政提出方案,征求工会意见后,报企业法人代表审批,抄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或职工要求鉴证的,可报同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鉴证。企业应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并请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通知上签字。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安置补偿方式,妥善办理安置或补偿事宜,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职工档案转交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对愿意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各类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凭本人身份有效证件,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者个人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申请表》,经代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根据协议,代理机构为委托人代管档案、代办社会保险、代办退休手续、代开有关证明和代办其他劳动保障事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还可根据单位申请,对企业改制后的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实行动态管理,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也可受用人单位委托,为用人单位招聘、派遣劳务人员,提供劳动保障事务全程代理服务。
第九条 改制企业职工和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应妥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具体规定按江西省劳动保障厅赣劳社办[2001]39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企业和劳动者必须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和规范劳动关系。企业不再办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挂靠”、“长期外借”、“长期脱产学习”、“放长假”、“因私出国”、“长期病假”等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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