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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
成员们同意如下: 1.为修改或撤回一项减让之目的,在其总出口中,具有最高出口份额的产品受减让影响(即进入修改或撤销减让国市场的出口产品)的成员,若未如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已经享有最初谈判权或主要供应者利益,应被视为享有主要供应者利益。各成员同意,本款自建立WTO协议生效起5年后,应由货物贸易理事会审议,以确定这一标准在保证中小出口成员谈到权的重新分配上是否使用得良好。如果情况并非如此,则应考虑做些改进,包括根据可以得到的可靠资料和数据,订立一个受减让影响的产品与该产品出口到的所有市场的比率,为基础的标准。 2.当一成员认为,根据第1款,它享有主要供应利益,它应将其书面要求,连同足够的证据,通知计划修改或撤回某一减让的成员,同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1980年11月10日通过的第二十八条谈判程序(BISD 27S/26-28)的第4款应适用于这些情况。 3.在决定各成员是否享有主要供应者利益(不论是按上述第1款规定或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或是实质利益时,只应考虑在最惠国基础上发生的受影响产品的贸易。但是对根据非契约性优惠而发生的受影响产品的贸易,在谈判修改或撤销减让时或谈判结束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即如果涉及的贸易不再从优惠待遇中获得利益,而变为最惠国贸易,则也应予以考虑。 4.一项新产品(即无法提供3年贸易统计数字的产品)的关税减让要修改或撤销时,对该产品所在或曾在的税号享有初谈权的成员,应视为在减让中享有初谈权。确定主要供应者利益和实质利益以及计划补偿时,应特别考虑受影响产品在出口成员的生产能力,投资和估计的出口增长时,以及该产品在进口成员的预计的需求。为本段之目的,“新产品”理解为包括从现行税号中细分出的税目。 5.当一成员根据第4款,认为其享有主要供应者利益或实质利益时,它应将其书面要求,以及佐证的依据,通知计划修改或撤回某一关税减让的成员,同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第二十八条谈判程序的第4款需适用于这些情况。 6.当一项不加限制的关税减让的一项关税定额所代替时,缘此所作的补偿额应超过因减让或更改而实质受到影响的贸易额。计算补偿的基础应是超出该定额水平的将来预期贸易的数额。不言而喻,将来预期贸易额的计算,应以下述二者中较大的一数为基础。 (a)有代表性的最近三年期间每年平均贸易额,加以同期贸易的年增长率,或各数中较大数额上加10%;或 (b)最近一年的贸易额加10% 一成员的补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出因完全撤回减让而承担的责任。 7.任何成员,在已经更改或撤回的减让中,无论如上述第1款或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那样,享有主要供应者利益的,应在补偿减让中给予最初谈判权,除非有关成员同意用另一种方式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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