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张宪涛律师网-建设部令第145号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欢迎您光临景德镇张宪涛律师网 律网首页 | 法制释函 | 司法解释 | 律师小传 | 律师专著 | 论文链接 | 新法速递 | 人大释法 | 常用法律 | 律师法规 | 金融保险 | 改制重组知识产权 | 律所规章 | 房屋地产 | 项目投资 | 网络法律 | 涉台法规 | 环境资源 | 世贸法规 | 涉港澳法 | 案例研讨 | 民事案由 | 刑事罪名实用工具 | 车牌号码 | 邮编区号 | 万年日历 | 拼音字典 | 历史纪年 | 身份查询 | 伤残标准 | 毛泽东诗 | 风水常用 | 八字命理 | 灵签解签
    

建设部令第145号《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张宪涛律师E-mail: zxtlaw@126.com ★备案序号:赣ICP备06005245号★
★律师执业证14981988110439号★张宪涛律师网版权所有★制作人张宪涛★欢迎拨打13907983150★
★毛泽东 总之,国家和工厂,国家和工人,工厂和工人,国家和合作社,国家和农民,合作社和农民,都必须兼顾,不能只顾一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