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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斌特大盗窃财物价值136454.51元因重大立功而减轻刑罰案 |
一起重大盗窃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1990年以来,被告人李斌伙同被告人杜X等人和单独盗窃作案计二十六起,盗得各类铜材等财物价值136454.51元及计算器一只,销赃后被告人从中分得28975元及计算器一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归案后主动检举了被告人杜X故意伤害一案。”
对于此案,如纠缠于盗窃数額等情节已无实际意义,单李斌个人分赃款几近死刑起点,况且铜材乃是贵重的生产资料。
1992年3月4日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张宪涛以李斌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亲属积极退赃作为辩护的论题作法律辩。辩护词提出 :“被告人李斌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罪该处死。但是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李斌 有重大立功表现,具备‘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法定条件,李斌在归案后当天即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并揭发了同案犯其他重大盗窃作案的罪行,在‘坦白从宽、立功受奖'的政策感召下,为了戴罪立功,李斌检举揭发了其他犯罪分子的杀人、强奸、抢劫、盗窃、卖淫嫖娼等线索,其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已分别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时逾两年,公安机关久侦未破,由于李斌的检举而一举侦破,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63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第59条的规定, 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71条、第46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者其它刑罚。’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李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为了争取挽救、分化、瓦解更多的犯罪分子,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建议对被告人李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2)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斌“系盗窃集团之首要分子,本应严惩,但其归案后,为公安机关侦破杜某故意杀人案提供了重要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案被告人杜某、祝某某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2)赣高法刑二上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斌系盗窃罪的主犯,应予严惩,但有重大立功表现。裁定一、被告人杜某、祝某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二、维持江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92)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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