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张宪涛律师网-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罪不具有人大常委会决定情节案</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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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罪不具有人大常委会决定情节案
   


1991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和邓某某等人在十六中找同学玩时,和十六中学的学生余某某等人发生了矛盾,遭到这几人手持标枪头、竹篙追打,余某某还用标枪将邓某某的手臂刺伤(表皮伤)。
1991年10月24日下午约五时许,被告人叶某放学回家走出校门口时,见余某某从十六中学方向走来时,顿起报复之念,于是到校门口坡下一住户的墙头上拿起一根木棍,朝余某某追,在追赶过程中朝余某某头部猛击一棍,将余打倒在地,接着被告人叶某又朝余某某头部打了一棍,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晚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钝器打击,致头部左右颞骨骨折,颅内硬膜外血肿,脑组织受压变形,形成脑疝死亡。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叶某手持木棍,报复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但被告人叶某作案时不满16岁,具有《刑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律师张宪涛主要针对起诉书引用人大常委会决定展开论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尚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一、从被告人叶某的主观心态看,他是在发现被害人时才临时起意伤害,随手捡起一根棍子,伤害他人健康是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
二、从作案手段看,被告人叶某实施的棍击伤害行为尚够不上残忍程度,不宜引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此外,对本案被告量刑时,除应考虑被告刚达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外,辩护人不得不指出:被害人伤害邓某某的行为是造成这起案件的前因;而被害人受伤害后又拒绝了同学送医院治疗的建议,并且当晚没有回家,因而延误了治疗时机,致使伤情急剧恶化,这也是造成死亡的次要原因。多因一果也是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92)刑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14条第3款、第51条第1款、第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有引用人大常委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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