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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坛乡中门组、上门组、水口组不服县政府土地确权决定行政诉讼案 |
1997年8月13日,景德镇市浮梁县黄坛乡吴家村委会中门组、上门组、水口组,不服浮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浮梁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浮梁县黄坛乡吴家村丁家村小组现耕种的5.1亩水田,先属原告耕种,(1969年前属旱地)在'农业学大寨'群众运动中,由当时的吴家生产队将王村坂1.1亩水田,门口洲的4亩旱地改造成水田。一九七二年调整社队规模,吴家生产队调整为吴家、丁家、上施三个生产队(现为村小组),在调整时,将王村坂1.1亩水田,门口洲的4亩水田(协议书上为旱地)调整给第三人丁家村民小组耕种。三个生产队对山林、水田、债务、公余粮等都进行了落实,在分田上户时,丁家村小组又将5.1亩水田分到村民丁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耕种至今。本院认为:第三人黄坛乡吴家村丁家村小组一九七二年在社队调整时,分到坐落在王村坂,门口洲大州上旱地改水田5.1亩,并由丁家村小组及村民耕种至今。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理解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概念不够清晰,取消中门、上门村民小组申请人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土地争议时强行栽种做法实有不妥,对第三人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为了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参照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0条2款1项、第21条;依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24条2款1项、第36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54条第(2)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浮梁县人民政府浮府发(1997)1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一条;二、撤销浮梁县人民政府浮府发(1997)1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二条;三、原告浮梁县黄坛乡吴家村委会水口、上门、中门三村民小组赔偿第三人黄坛乡吴家村委会丁家村小组损失1500元整。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00元。
1997年12月18日,黄坛乡吴家村委会中门组、上门组、水口组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1997)浮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代理律师张宪涛在庭审中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在“农业学大寨”群众运动中,由当时的吴家生产队将争议田由旱地改造成水田不是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时采纳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印证。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1972年在社队调整时,分到坐落在王村坂,门口洲大州上旱地改水田5.1亩不是事实:1、1972年吴家生产队调整表上并没有王村坂的地名;2、1972年吴家生产队调整表上也没有'大州上'的地名,只有4亩“门口洲上大州上”田地登记为旱地而非水田;3、操村生产队(即现中门组、上门组、水口组)1972年社队规模调整表上已将争议田划为三个生产队共同管理,有调整表和证人证言为证;4、冯兆文等三十多名窑门、上施、吴家:张家、谢家等周边村民均证实,争议田自古以来分别称‘王村坂',称‘大州上',而不叫‘门口洲上大州上',地名不同;5、上诉人持有争议田的土地所有权证地名称‘大州上';三、上诉人1973年以来一直对争议田提出异议,分别在七三、七五、七六、七九、八○、八九、九○年提出,证人有时任黄坛公社党委副书记徐敬德,历任大队领导胡梅盛、操秋田、操国忠、施祖成,生产队长操国平、操靠地等,有证人证言和录音磁带为证。四、一审判决依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只宜参照不能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第三人1500元经济损失,没有《行政诉讼法》的依据。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损害'争议不属法院行政庭主管范围;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依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30号《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并参照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为本案的适用法律,但一审法院未全面正确采纳。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景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持有大州上争议耕地的土地所有权证。第三人虽自1972年起至案发前在大州上争议耕地连续耕种二十多年,但上诉人多次向第三人及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有时任生产队、大队、公社领导证词在案证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以第三人一方持有的[协议书]作为大州上4亩耕地已在72年调整给了第三人的主要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亦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判决如下:一、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1997年11月22日(1997)浮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浮梁县人民政府1997年7月18日浮府发(1997)1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浮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浮梁县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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