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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际经合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诉马某斌涉台劳务索赔纠纷案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斌原系某饭店厨师,1994年报名应聘外派远洋渔船厨师,面试后签订[招聘远洋渔船渔民劳务合同],经体检合格并办妥护照等各种手续后,搭乘国际航班赴新加坡离岸上船。工作仅五天马某斌因私事回国,违反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渔船上所做的工作远远超出厨师范围,是因劳累得病被解雇回国,根本不是因私事而归。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富吉利渔船上每天要做42人的饭菜,根本未享受厨师待遇,分明是勤杂工。并且陈述自己是因病被解雇回国。
原告代理律师张宪涛举证几份书证,其中一份为金辉海运私人有限公司遣返证:厨师马某斌,因上船后无法胜任厨师一职,本人自行要求回国,因此船东予以遣返,今特以此证明为证。第二份书证为自愿离船同意书:本人马某斌于搭富吉利号船期间,因不适应船上工作,无法胜任艰巨之工作,自愿请求辞职,请予遣送回国。本人愿意承担遣送回国之一切遣送费用,以及在外一切责任。在离船之日起,本人之一切行为概由本人承担,恐口无凭,仅立此书。船长和马某斌都在自愿离船同意书上签了字。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以上书证为定案证据,于1995年6月15日以(1994)珠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斌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9677.10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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