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景德镇市水泥厂,以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和某市水泥厂原养鸡场场长鲍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起因是1989年3月24日,被告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景德镇市水泥厂原养鸡场场长鲍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的担保栏中被告鲍某某采取伪造私刻原告公章的手段将原告作为担保人,加之被告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审查不严,致使被告鲍某某借得贷款300000元,因被告鲍某某经营不善,无力还清到期贷款。被告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便将某市水泥厂储存在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资金35239.10元冻结。 景德镇市水泥厂认为: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冻结资金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并对原告储存在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资金35239.10元予以解冻。 被告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代理律师张宪涛改变思路,以借款合同上的水泥厂养鸡场公章是原告依法刻制,而水泥厂养鸡场又系原告批准成立的下属机构,水泥厂养鸡场虽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系被告鲍某某采取伪造私刻原告公章的手段骗取工商部门的信任所为,水泥厂养鸡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是水泥厂的分支机构。而且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的[厂办养鸡场承包合同]规定:“决定在厂部直接领导下,自办养鸡场,养鸡场经济单独核算,并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场长向厂长负责。”由此,景德镇市水泥厂作为企业法人,根据规定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景德镇市水泥厂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冻款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以被告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名义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连带承担水泥厂养鸡场银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5239.10元。 由于被告代理律师更换了论辩思路,引用法律正确。故一审、二审法院查明被告鲍某某所借30000元贷款并没有个人挪用和挥霍,而是用于归还老借款、购买鸡苗和饲料,都支持了被告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反驳理由。 ★张宪涛律师E-mail: zxtlaw@163.com ★备案序号:赣ICP备06005245号★ ★律师执业证14981988110439号★张宪涛律师网版权所有★制作人张宪涛 --湖上初雨 宋.苏 轼 水光潋滟晴方好,山色空蒙雨亦奇。欲把西湖比西子,淡妆浓抹总相宜。 欢迎发送电子邮件zxtlaw@163.com!欢迎拨打1390798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