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张宪涛律师网-原告徐某泉诉被告姜某泉、孟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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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泉诉被告姜某泉、孟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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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泉诉被告姜某泉、孟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称在被告姜某泉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摔份构成伤残九级,因该工地系孟某某分包没有相应资质的何某某、何某某转包没有相应资质的姜某泉,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何某某均辩称自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某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泉人身损害赔偿费32665元;被告姜某泉、孟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徐某泉其他诉讼请求;本棠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徐某泉承担100元,被告孟某某、何某某共同承担630元。
代理意见
审判员:
徐某泉虽然是在工作期间受了伤,但不能等同于工伤。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对此观点我有不同看法:
1、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仅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环境污染、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针对《解释》第五条雇主责任:“《解释》根据审判实践和多数专家意见,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可以理解为鉴于对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而采取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无过错责任。
2、黄松有讲话提到:“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工伤是由受伤者本人造成的本人应当担责。
3、雇工存有重大过失,自身又不担责,与公平正义的理念不相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7、关于雇主责任制度的适用: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的建筑施工活动不属于定作承揽合同而属《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的雇主责任由何人承担。本案有其特殊性。被告姜某泉作为直接给点工师傅支付报酬的人应承担部分雇主责任,但其实际地位是以本人四名家庭成员共同劳动而作为建筑施工活动的召集人(相似于企业中的领班、工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何某某在完成部分工程后,以收取13000元管理费的对价将砌墙、粉刷工程分包姜某泉,姜某泉必须以何某某名义才能领取工资款,对此,何某某在收取13000元管理费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孟某某的地位,除发包人地位外,孟某某也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首先,孟某某在建的是工厂厂房而不是私人住宅;孟某某不仅是工程受益者,而且按照建筑法规应当整体发包给四级以上资质单位,而发给无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在规费上(如四级资质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即已再次受益;其次,孟某某发包的仅是部分工程,厂房盖瓦由孟负责,并且包工不包料。如此发包,施工方合理的施工利润(含用于支付意外支出的费用)几乎没有了;再次,[某某瓷厂建筑协议书]上约定“承包人按完成工作量计算工资,也就是说何某某、姜某泉、徐某泉都是从孟某某处领取工资的人,只不过何某某是一群雇工领工资的代表;最后,[某某瓷厂建筑协议书]上约定“如有他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而定。”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安全条款,发生了意外事故,孟某某也无法推卸责任。
四、关于赔偿范围。请法庭依法核准。需要指出的是,徐某泉是上门自荐做点工,其误工费不能按月30天计算,而应按月21.5天的统计公式计算,应剔除徐某泉找工作的等待时间。其误工工期也应以医院加盖公章的病休单为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代理人: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张宪涛律师
20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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