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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宝庭诉景德镇市土管局超越职权注销土地临时使用权证行政诉讼案 |
黄宝庭诉景德镇市土地管理局超越职权注销土地临时使用权证案,
原告黄宝庭因被告景德镇市土地管理局超越职权注销土地临时使用权证案,向景德镇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宝庭诉称:被告景德镇市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月28日送达景土字(1994)01号文件[关于注销黄宝庭30.8平方米土地临时使用权证的决定] “:决定由石岭村委会作价征购,其30.8平方米土地归石岭村集体所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超越职权。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决定。
被告针对超越职权提出答辩:”这里,首先要告诉原告,土地管理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政府管理土地。原告所说的两条法律法规并不适用于处理30.8平方米土地,其理由是:一、原告个人不存在打土地所有权官司,法律规定个人在土地问题上仅只存在使用权;二、市土地管理局也不存在与石岭村委会打土地所有权官司,法律也有规定石岭村委会行政区范围内的土地凡未经征用的,都属集体所有。”
1994年6月16日景德镇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1994景某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市土地管理局所作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景德镇市土地管理局1994年1月18日景土字(1994)01号[关于注销黄宝庭30.8平方米土地临时使用权证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黄宝庭不服,委托张宪涛律师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于原告所提土地权属决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而不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告确权决定超越职权的质疑没有作出任何结论;二、行政诉讼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仅依据吕蒙乡及石岭村委会两份报告作决定,当然是主要证据不足,而一审判决仅以事实清楚一句带过,而未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结论;三、事实方面,30.8平方米争议土地所建瓦房在1956年作为房屋附属物与房屋一道出售,并经1972年改建,1985年清查土地补交土地补偿费,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2款:“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30.8平方米争议土地早在1956年即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土地。要求依法改判。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争议土地的历史沿革分析确认的事实基本清楚。市土地管理局在作出注销黄宝庭30.8平方米土地临时使用权证的同时,确定土地权属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权属的确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规定,属越权行为。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3日以(1994)景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项、第50条第2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景德镇市某某区人民法院(94)景某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2、撤销景德镇市土地管理局(94)景土字01号[关于注销黄宝庭30.8平方米土地临时使用权证的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00元由市土地管理局承担。”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客户主要涉及投资公司、商业银行、外资、合资公司及个人;涉及行业主要包括房地产、金融、高科技、进出口贸易及实业投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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