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评定标准 |
适用范围 |
|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
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 |
|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
|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
|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
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
|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
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
|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
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
|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
|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
|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
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
|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
|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
| 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 |
一切自然人。 |
| 运动创伤与运动致病事故程度分级标准 |
在运动训练、竞赛中运动员 |
| 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事故程度分级标准 |
在运动训练、竞赛中国家队运动员 |
|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
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
| 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 |
适用于江西省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
| 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
适用于江西省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
|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的临床诊疗。 |
|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适用于人身保险险种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