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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0]124号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定限期治理具体期限的复函
2000年11月20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对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所指的“排污单位”,既包括工业企业,也包括其他排污单位。
二、《决定》中关于“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的规定,是在当时情况下提出的到2000年环境的治理应达到的目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定》的精神,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限期治理的具体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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